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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如何防范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7-16 11:35:27 点击次数:

 

原告巨某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巨某向巴基斯坦公司独家推荐采用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的制氮设备,促成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与巴基斯坦公司签订购买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的制氮设备的买卖合同;总标的是:300万美金;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支付巨某他们公司提供巴基斯坦公司制氮设备的总价的18%和出口退税的部分款项。当时秦皇岛某技术公司还未成立,巨某以自己的名义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海公司在和巨某8月份签订完协议后,就得到了对方提供的巴基斯坦公司的信息,有预谋骗取商业信息之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对巨某说,为了合同比较规范,让巨某回去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和上海公司再签订一份正式合同。巨某信其言,回到到秦皇岛成立了秦皇岛某技术公司,他自己担任秦皇岛某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月份巨某又起草一份合作协议,内容和8月份那份协议基本一致,其中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比较细致,在秦皇岛某技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巨某签名后,寄给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让其公司盖章、签字。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却未签字、盖章。
在巨某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8月份的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巨某就履行了其自己的义务,向巴基斯坦公司独家推荐采用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的制氮设备,并且陪同巴方来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考察,多次斡旋、协商于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和甘吉公司之间并提供翻译服务。在9月份合同重新起草,巨某和公司签字、盖章寄给上海公司后,巨某又按照9月份的合同履行自己的居间义务,促成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和巴基斯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签订完后,还陪同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巴基斯坦调试整套设备,充分完成了巨某在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义务。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上海公司却拿出9月份他们未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中,上海公司认为他们和秦皇岛公司的居间合同没有成立。并且以9月份那份合同不成立和巨某从未参与其与巴基斯坦公司之间买卖制氮设备的过程,不是居间人为由,不履行本公司义务,支付巨某中介费。
由上述案例中,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是否为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否成立。
该合同是否为居间合同。从居间合同的定义来看,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一方称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委托人。居间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寻找可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并及时向他报告这一信息。居间人既可以接受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双方的委托。在本案中,原告巨某接受了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的委托,为他寻找订立制氮设备买卖合同的机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很明白:乙方(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将供应给巴基斯坦公司的制氮设备总价的18%作为中介费支付到甲方(巨某)指定的帐户。从而明确了巨某为居间人,为上海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巨某和上海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居间合同。至于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不承认9月份那份合作协议,拒绝签字,其意思也就是不承认8月份那份合作协议的变更。并不意味着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和巨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生效,双方还是要受8月份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束,双方应该根据那份协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尽管8月份秦皇岛公司还未成立,但是巨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自然人名义和一方当事人(此案中为法人)签订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受合同约定事项的约束。因此,虽然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不承认9月份变更的合作协议,但是巨某以个人名义和上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依然合法成立生效,而巨某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也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促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其义务,就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本案中,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得到巨某的提供的居间服务,应当付给巨某居间费,而巨某履行完毕居间义务后应当得到合同约定的居间费。上海某设备公司辩称巨某从未参与双反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巨某不是居间人,则完全是混淆了居间服务和买卖行为这两者的法律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巨某没有参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全过程,只要巨某向上海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最终促成合同的订立,那么巨某和上海公司的居间合同也是成立的。而事实上,巨某为了促使合同成立,多次斡旋、协商于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和甘吉公司之间并提供翻译服务,并且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还陪同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调试制氮设备半年之久。
从上面的案子中,可以看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各种商业行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以法律为依据,订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在合同中,双方要十分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在居间合同中,此案的违约方是接受服务的委托人,受害方是居间人,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双方的诚实信用,对对方进行考察,以期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发生违约时,居间人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使自己付出的劳动得到应有的回报。另外有些案子是居间人骗取居间费的情况,这时在签订合同之前,委托人更要充分考察居间人的诚信,调查居间人是否有能力完成他的居间服务,将居间人之前声称的各种吸引你要和他订立居间合同的种种项目,写进合同中,确保自己的权益。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仍要仔细阅读合同,看有无缺漏和增加的款项,最大限度的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合同是双方自由的意思表示的体现,也是双方受其制约的体现。合同的严肃性在于一旦签字即成立,只要合同订立不违背法律,签字成立的合同即生效。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除了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外,最好是聘请律师介入把关,积极地以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避免亡羊补牢,为时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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