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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先前承诺函作为特别约定优于后之居间协议

发布时间:2018-7-16 11:38:52 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
奥地利人李某(本案原告)在德国设立一人公司:德国某国际贸易进出口公司(下称德国公司),原告为公司的唯一执行股东。自2002年9月开始李与上海某工业园区(本案被告)磋商原告为被告推荐客户之事宜,原告作为居间者,欲在被告处引进外资企业BHS项目。被告于12月18日向原告承诺:在BHS项目土地批租价格为每平方米20美元的前提下,给于原告公司每平方米3美元的土地价差奖励。
后经德国公司努力,BHS项目入驻某工业园区,土地批租面积为50500平方米。至此德国公司已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将居间酬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居间义务,属违约行为,则于2007年4月19日向上海市二中院起诉。吴滨律师和徐强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诉讼。

诉讼:
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52,056.6元,及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03,811.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发生的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折合人民币11,308.25元。后经庭审,因为本案涉及犯罪,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732,570.53元及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52,145.37元。其余部分等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行追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2年9月起与被告磋商的电子邮件;承诺函一份;被告于BHS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原告催款函;德国律师出具的证明摩捷公司已注销,原告为该公司唯一所有人可以用个人名义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相关文件。
被告提出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摩捷公司委托吴宁全权处理《委托书》;指定付款文件;财务转账凭证;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
法院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小结:
原告代理人吴滨律师和徐强律师针对本案焦点提出了有力的代理意见:
国际法的应用
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律师称德国律师单方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吴滨律师和徐强律师则认为依据德国法律,李某可以在摩捷公司注销后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追索债权。而且德国律师的证据办理了相关的公证和认证,符合国际法方面的规定。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特别约定与后约优于先约的适用
焦点二: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承诺函》计算;被告主张按《合作协议》计算。吴滨律师和徐强律师则认为,虽然《合作协议》后签订,但先前的承诺函已经可以视为原被告形成了居间关系。《承诺函》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均说明后者并未替代前者。承诺函应作为双方就BHS项目所作的特别约定而单独成立。所以,法院也认为此处应适用特别约定,而不是根据后约优于先约原则。
先刑后民原则
焦点三: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和汇率问题:经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委托书》和指定付款文件不存在真实性,但又因为被告相关报案已经正式立案,所以吴滨律师和徐强律师视情况随机应变,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刑事部分暂行先放在一边,这样的处理法院认为合情合理。对于汇率问题,原告代理人主张按照BHS项目确定之日的美元汇率计算,即以2004年6月28日及次日的汇率8.2624计算。法院认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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