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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伪造票据骗取银行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

发布时间:2018-7-16 11:39:44 点击次数: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在B银行开立了帐户,并于同日向该帐户存入50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万元,同年10月9日分两笔存入800万元。A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到B银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被他人以A公司的名义分10次取走1999.8万元。A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C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 银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1998年12月11日,B银行向C市公安局报案。C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签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为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C市公安局函告C市高级人民法院:“此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成某,因涉嫌北京市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被当地警方抓获。我局在北京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就B银行发生的金融诈骗案的有关问题进行提讯。成某供述:其以高额利息为饵,诱使A公司在B银行存款2500万元(含旭帝公司存款500万元)。成某采用电脑扫描、喷涂等高科技手段伪造汇票委托书、转帐支票等凭证,分数次从B银行骗取存款2490余万后潜逃,直至被抓获。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成某后,我局派员对存款方的主要经办人李某和赵某再次分别进行询问。对A公司在B银行的存款情况基本核清。关于收取成某高额利息等相关情节,赵、李二人均予否认,目前尚无据可查。经侦查目前没有发现贵院受理的B银行、A公司涉嫌参与共同诈骗问题。” 审理结果 C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B银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A公司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分别自存款之日起至1998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款的规定计算并支付活期利息,于1998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不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10元,由B银行负担。 B银行不服C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A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B银行,并非基于正常的存款目的,而是为了谋取犯罪分子成某给付的高息。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对于给付高息的时间、地点、金额、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情况均有详细的供述。本案高息为270万元,系成某以从其他关系人处借得的现金及邮政储蓄存折交付给A公司的,应在2000万本金中予以冲抵。且成某还供述A公司为其提供了盖有“单位公章”、“财务章”、与“法人名章”的承诺书,在客观上,A公司为成某诈骗得逞提供了帮助。依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A公司对于存款被骗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利息部分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B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返还A公司存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每笔款项的存款之日起至1998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逾期不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10元,有B银行负担。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以伪造票据的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 在本案中,首先对于A公司在B银行开户存款,形成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那么存款关系形成后B银行为了保证A公司所存资金的安全,应履行何种义务,又要承担何种责任呢? 依照《票据法》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反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B银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某在汇票委托书及转帐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签,由此给A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侦查,A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B银行并不能证明A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B银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 B银行提出的A公司并非基于正常的存款目的,而是为了谋取犯罪分子给付的270万元高息的主张,A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此证据是孤立存在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所以不能形成证明力。故其270万元高息不能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 A公司向成某出具的承诺书,因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同样不能形成证明力。并且,出具 承诺书的行为与存款被骗并不构成因果关系,即A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即由B银行承担返还A公司存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新闻出处: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吴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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