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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本站律师代理的一起罕见的商标"侵权"案 胜诉

发布时间:2018-7-19 8:28:50 点击次数:

 

 
  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雕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又认为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聘请了上海律师在线的的吴滨律师和徐强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两位律师在接受该案委托后,仔细地审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该案之诉不能成立。在庭审中,两位律师以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驳斥了对方的观点。
  现将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大家参考和讨论。
  第一,律师认为: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享有雕王注册商标在黄酒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起诉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行为系滥用诉权的行为。
衡量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是你的商标是否依法注册,同时是否合法使用在核定商品上。
事实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雕王商标是从四川雅安啤酒厂以接受转让的形式
获得使用权。
  四川雅安啤酒厂于1998年注册了“雕王”的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烈性酒、葡萄酒、含酒****体、梨酒、汽酒、清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酒精饮料。唯独没有黄酒。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在商品分类表第三十三类上我们可以清楚看到黄酒这是一个单独的商品名称,其编号为C330004。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从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商标许可证上可以看出,其所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中就不包括黄酒;但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却堂而皇之地将该商标使用在未经核准的黄酒商品上。实属《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诉原告本身就在违法使用商标。由此可见,本案没有侵权的事实。
  第二,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拥有“雕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0年12月14日,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取得了“雕皇”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栏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栏中明确标明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的核定使用商品是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因此,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使用“雕皇”注册商标是由法律依据的。
  第三,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而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法理上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交叉、空白地带进行兜底保护,当法律发生竞合时,应该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商标法。
  第四,著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法律概念,即便是需要评定也应当以《商标法》为依据。
  庭审中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份通知,该通知认定“雕王”商标为著名商标。
  但是,著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不应享有特权,也不享有未注册保护及跨类别、跨商品的扩大保护之范畴。认定驰名商标是国家商标局特定的职权,换言之,只有驰名商标才享有特殊保护。作为地方性的评审必须在《商标法》的框架内进行,也就是只能对注册商标范围内进行评审,而这份证据居然对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可见,这份证据的来源和效力有待商榷。

  综上所述,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其不享有“雕王”商标在黄酒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恶意挑起诉讼,给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同时侵犯了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给其市场拓展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经过两位律师的据理力争,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扭转了劣势,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自觉理亏终于以自动撤诉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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